第十九條 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需的主要設備或者模具。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的已有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后將其已經實施或者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者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并主張該實施行為屬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者設計與原有企業一并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第二十條 經專利權人同意,專利被納入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制定組織公布的標準中,且標準未披露該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在實施該標準的同時實施其專利,但專利依法必須以標準的形式才能實施的除外。專利權人要求標準實施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專利的創新程度及其在標準中的作用、標準所屬的技術領域、標準的性質、標準實施的范圍等因素合理確定使用費的數額,但專利權人承諾放棄使用費的除外。
標準披露了該專利及其許可實施條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條件實施該專利,當事人主張按照披露的許可實施條件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披露的許可實施條件明顯不合理的,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調整。未披露許可實施條件或者披露的許可實施條件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標準中的專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時,應當限于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本身所獲得的利益。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系因其他因素共同產生的,應當將因該其他因素所產生的利益排除在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之外。
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零部件系實現成品技術功能或者效果的關鍵零部件,且成品的價值主要由該零部件體現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潤計算賠償數額。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為包裝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包裝物外觀設計系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的主要因素,且與被包裝產品在銷售時不可分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裝產品的利潤計算賠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有關專利侵權的法律規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訴侵權人于臨時保護期內是否實施發明專利時,專利申請公布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與專利授權公告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較窄的專利權保護范圍為準。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權利人自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產品或者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為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
第二十五條 被訴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的專利法;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的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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